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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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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7)14民终251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原县**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乡驻地。

投资人: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男,199041 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乡官道郑村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

因与上诉人平原县**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被上诉人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6)1426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 7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配件厂属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郑**作为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我公司对郑**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2、即使**配件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我公司根据郑**的指定将合同款项打入郑**账户,证明郑**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并造成**配件厂与郑**财产混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郑**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配件厂及郑**辩称:郑**的行为属履行**配件厂厂长职责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配件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山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干预当事人正常的市场交易,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解除双方合同错误,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所发货物不全,造成原告无法组装车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错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条约定山东**公司自提货物,该公司收到第一批货物后,一直未通知送货或来人提货,我方只能等待,并不是故意不发货,一审法院认定我方违约是错误的。

 山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笫一、二项正确,应予维持。

 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平原**配件厂之间的合同。2、被告平原**配件厂返还原告支付的50450元并赔偿损失即利息。3、被告郑**对被告平原**配件厂应返还的财产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 0151 2月份,原告和被告平原**配件厂经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平原**配件厂的小悍马套件5套,每套9990元,计49950元;标准件5套,每套100元,计500元,并约定被告平原**配件厂自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货款后15个工作日内交付全部配套件,被告平原**配件厂同时指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平原**配件厂的帐户。2 0151 222日,原告向被告平原**配件厂交付定金500元,201 51229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剩余款项打入被告平原**配件厂的帐户。被告平原**配件厂未能交付全部配套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12月份,原告与被告平原**配件厂通过微信达成买卖协议,约定原告(需方)购买被告(供方)的小悍马套件五套,每套9990元,合计49950元;标准件五套,每套100元,计500元,共计5 045 0元;需方已于1222日付500元定金,供方收到需方全部货款后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交付项内全部配套件,供方收款日期以实际款到为准。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 51229日向郑**账户打款49950元。被告2 016320日发货,原告于2016321日收到被告发的悍马配件,但认为缺件很多。

 一审法院认为:201512月原告山东**公司与被告平原**配件厂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是双方达成的该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上述汽车配件买卖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平原**配件厂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双方对协议约定的小悍马五套、标准件五套所包含的具体配件详单没有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紧固件工艺清单,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提货物,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并且被告公司已于2016320日发货,因此被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所发的货物不全,造成原告无法组装车辆,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郑**系平原**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原县**汽车配件厂于2 0151230日达成的汽车配件买卖协议。二、被告平原县**汽车配件厂返还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 0450元;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平原县**汽车配件厂小悍马五套、标准件五套(以2016321日原告收到的配件清单为准);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 30元由被告平原县**汽车配件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

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电动汽车配套件的合意后,约定**配件厂收到山东**公司全部货款后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合同项内全部配套件,且山东**公司于2 0151222日支付定金500元、20151229日按双方约定向郑**账户付款49950元,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是认 可的。但**配件厂迟延至2 01 632 0日才向山东**公司交付部分货物,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且交货不足,致使山东**公司无法实现组装电动汽车的合同目的,山东**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解除合同的方式,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是正确的。根据**配件厂的工商登记及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其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一审法院以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为由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山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配件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6)1426民初1675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6)1426民初1675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郑**对平原县**汽车配件厂返还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货款5045 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 30元,由平原县**汽车配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平原县**汽车配件厂负担1061元,

由郑**负担1 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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