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德劳人仲裁字(2015) 356号
申请人:李**,男,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
平原县XX乡XX村XX号,身份证号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德阳**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德阳市X街XX号
XX购物广场X座XX号。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王**,系德阳**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中****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
案由: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补缴社保、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报酬争议。
申请人李**于2015年7月27日诉被申请人德阳**劳务有限
公司、被申请人中****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解除劳动关
系、支付工伤待遇、补缴社保、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补
发工资报酬争议一案,本委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指派仲裁员
独任审理。申请人、申请人代理人和被申请人**劳务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被申请人中****
石油王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西南分公司)经本委
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2年1月15日由渤海钻井二公司招收临
时工在32936钻井队任钻工,2005年10月1日同钻井二公司70168
队整建制去四川施工,2007年12月整体移交给川东北后成立胜利油
田西南分公司,队号701 78队后任副司钻,08年以后,在701 78领
导安排下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每两年一签至今,合同被用工用
人单位据为已有,起始终止日,申请人不知情。2012年10月19日
1 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胜利油田西南分公司70178队施工现场,
对已发生故障的喷淋泵进行维修,由于底盘螺母滑丝,久修未果,申
请人在用短撬杠撬压底盘紧固螺丝时,压板倾斜,撬杠前段突然滑落,
致使铁撬杠上抬力瞬间释放,撬杠后端伤及右眼,导致右眼眼球破裂,
眼内大量内容物溢出,右眼眼眶内侧壁骨折等。受伤前,每天工作
12个小时以上,连续工作58天,从未休息调整过一天,长期超负荷
作业,疲劳出现事故,因工负伤,且医疗条件受限,辗转就医,受尽
伤痛折磨,应要求做了工伤鉴定。现右眼眼压失常,高达正常值的3
倍,神经受损,伴有振发性癫痫病,能力下降,生活窘迫,商谈补偿,
迟迟不予解决。胜利油田、**劳务公司让申请人来四川德阳市劳动
仲裁,申请人应邀来解决补偿问题。申请人已依法认定为工伤,构成
七级伤残,申请人应当获得各项赔偿款252696. 66元及相应经济补偿。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委申请仲裁:1、请求与被
申请人德阳**劳务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责令
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款267663. 92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70÷12-28 39+15 00=4399元×1 3个月=56407
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 36 3元×26个月-113438元;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4363元X10个月=436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
(受伤时间2012年1 0月19日至2014年6月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定残后)每月工资4 3 39元x20个月=86790元- 39755. 4=47024.6元;
护理费住院时间33天×81. 17元(山东省2014年城镇可支配收入
29222元÷360天-81. 17元)-2678. 61元;交通费196元;医疗费
2366. 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1650元;鉴定费2 50元;快递
费23元。3、依法责令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连带补办自2002年1月15
日起至今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当庭增加仲裁请求:
4、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68元;5、要
求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07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195201.9元;6、要求第二被申请人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补发201 0
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60000元。申请人闭庭后再次变
更仲裁请求,因庭审已经结束,故本委不予认可。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
2、《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
3、《阆中市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
4.《阆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
5、《同仁医院住院病案》(1-3次住院)复印件1份;
6、《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页;
7、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
申请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8、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
9、快递单复印件1份;
10、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0张;
11、《个人活期明细信息》、银行存折4本复印件各l份;
12、《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1 3、通话录音光盘1张。
被申请人**劳务会司答辩称:第一项请求予以认可。第二项请
求,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赔偿的金额赔偿。第三项请求,
2002 年--2008年未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购买社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第四项请求,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是由申请人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没有经济补偿金。第五项请求,经我公司到西南分公司了解,不存在加班事实,所以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第六项,申请人工资组成形式是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申请人享受的工资是同工同酬,在其医疗期届满之后,申请人应回到单位上班,但其并没有来上班,所以没有岗位补贴和差额工资。对于事实部分,工伤事实认可,其从2002年-2008年到我公司之前,其劳动关系与我公司
及第二被申请人无任何关系,是2008年后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我方派遣至西南分公司,其称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不是事实,其
认定工伤七级伤残,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其补偿。
被申请人**劳务公司为证明自己观点,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待遇审批单》复印件1份;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3“工资表》24页;
被申请人**劳务公司闭庭后提供以下证据:
4、《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工资补贴发放明细表》、《考勤表》及《70178队达州建行发放表》共46页。
经庭审质证,**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本
委对证据1-7予以采信。**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8证明目
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已经承担了医疗费,已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如
果产生的医疗费是申请人没有及时陶**劳务公司提供相关票据导
致无法报销,**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证据8记载清晰连贯,本委
对其真实性予以呆信。**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9真实性无
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中载明收件人单位名称并非**劳
务公司,且邮件品名为“资料”,无法查明邮件具体内容,故本委对
其关联性不予呆信。**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0中火车票
予以认可,本委对火车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务公司对证据
1 0中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认为金额过高,申请人可以乘坐公交车
而不是出租车,出租车发票未载明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无法表明是
否是申请人治疗工伤所发生,故本委对其不予采信。**劳务公司对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 1中存折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委
对存折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提供证据11中银行
交易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记载清
晰连贯,且盖有相关部门业务章,故本委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劳务公司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本委对其不予采信。**劳务公司对申请人
提供的证据1 3有异议,证据1 3系录音证据,其实质为证人证言,因通话人员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无法核实其身份,故本委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申请人对**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
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公司没有按申请人实际工资为申请人缴纳社
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务公司没有交申请人,本委对证据1真
实性予以采信。申请人对**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
议,本委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采信。申请人对**劳务公司提供的证
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系**劳务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双方当
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申请人工资构成不一致,故本委对证据3真实性
不予以采信。申请人对**劳务公词提供的证据4中《工资表》真实
性不予认可,理由为除银行发放工资外,其他以现金发放的工资部分
及考勤表等原始档案上均有申请人本人签字,且是原始工资表上含有
701 78队全部员工,并非临时工单独制表,但申请人对证据4中出勤
天数,工资卡号、考勤起止时间、高含硫补助、远征费、节假日加班、
差旅费认可,证据4系**劳务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且
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中工资打卡金额不一致,故本委仅对证据4
中记载的申请人出勤天数、工资卡号、考勤起止时间、高含硫补助、
远征费、节假日加班、差旅费真实性子以采信。
本委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1、申请人自2008年起
由**劳务公司派遣至中石化西南分公司70168钻井队从事钻井工
作。2012年10月19日1 5时30分左右,申请人对喷淋泵盘根进行
检修中眼睛不慎被击伤。申请人当即被送往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
疗,并于2012年1 0月2 7日出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
日至11月12日、201 3年6月5日至6月1 7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眼睛。申请人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劳务公司安排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护理。申请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劳务公司未安排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护
理。2、2012年12月12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
伤决字[2012]第64 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4
年6月16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字2014年504号初次
(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3、德阳
市医疗保险局分别于201 3年6月26日、201 3年1 2月9日. 2014年7月11日依次拨付**劳务公司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20063. 13元(初次治疗医疗费19076. 13元,伙食补助费246元、交通住宿费741元)、6859. 34元(旧伤复发医疗费6679. 34元、伙食补助费180元)、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61元。**劳务公司未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付申请人。4、停工留薪期间,**劳务公司共计支付申请人工资
26883. 40元。5、申请人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6、申请人工
伤治疗完毕休养后未再回原工作岗位工作。
另查明,德阳市2014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80. 75元/
月。**劳务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2014年5月社会保险。
本委认为:一、被申请人**劳务公司对申请人关于解除双方劳
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认可,本委予以确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申
请人提起本次仲裁申请之日即2015年7月27日终止。
二、关于申请人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标准,**劳务公司核算
为3334. 17元(40010元÷1 2月),申请入主张为433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人工资构成中有基本工资、远征费、差旅补助、高含硫补助,其中基本工资、远征费、差旅补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高含硫补助通过现金发放。但申请人陈述其每月还有现金发放的1 000元奖金。**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能够证明申请人工资收入的工资支付凭证,但**劳务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受伤前工资收入为3334. 17元,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责任,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认定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4 339元/月。
三、本委对申请人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依法作出以下认定:
1、因受伤时,**劳务公司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
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入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故本委不予处理。申请入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且德阳市医疗保险局已向**劳务公司拨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
补助金,**劳务公司应当将该笔款项交付申请人,故本委对申请人
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合理部分24461元予以支持。2、根据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
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 28号)之规定,七级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
补助金为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本委对申请人
该项仲裁请求中合理部分95699. 50元予以支持。3、关于停用留薪期
间工资,申请入主张其停工留薪为2 0个月(2012年1 0月19日受伤后至2 014年6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之规定,因申请人未提供其停工留薪期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延长的证据,根据申请人伤情及治疗情况,本委酌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扣除**劳务公司已经支付申请人停用留薪期间工资,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中合理部分25184. 60元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因申请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劳务公司未安排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护理,故**劳务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期间共计22天的护理费。申请入主张护理费标准81. 17元/天,符合护工行业工资水平,本委予以支持。5、**劳务公司同意支付申请人鉴定费,本委予以认可,对申请人关于支付鉴定费25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6、因快递费不是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支付快递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
申请人关于由**劳务公司和中石化西南分公司连带支付其工伤保
险待遇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四、因**劳务公司已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相应社
会保险费,关于社会保险征缴基数、年限,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
故本委对申请人关于由**劳务公司、中石西南分公司补办2002年
1月1 5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五、关于申请人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的仲裁请求,本案中申请人以**劳务公司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
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自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但**
公司仅为申请人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社会保险,确实存
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本委予以支持。
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申请人解除劳动合
同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6年7个月。因申请人受伤后未在回原工作
岗位工作,故本委以申请人受伤前1 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申请人
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中合理部分3037 3
元(4 339元x7)予以支持。
六、关于申请人要求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按照同工同酬原则补发其
2010年1 0月至201 2年10月工资差额6 0000元的仲裁请求,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相同岗位、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劳动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同工同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必须相同,二是在相同的工作岗位上付出了与其他劳动者同样的劳动,三是劳动者从事的相同的工作量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比相同工作岗位,从事相同工作内容,付出等量劳动的其他劳动者获得更低的劳动报酬,故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七、关于申请人要求中石化西南分公司支付2007年1 0月至2012
年1 0月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委对该
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八、被申请人中石化西南分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系其放弃相应的仲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
行承担。
由于调解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
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川府发[2011] 28号)第二
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本委裁决
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务公司劳动关系于201 5年7月6
日终止。
二、被申请人**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
人工伤保险待遇147380. 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61元、一次性
伤残就业补助金95699. 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补差25184. 60元、护
理费22天×81. 17=1785. 74元、鉴定费250元)。
被申请人中石化西南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申请人**劳务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申请人经济
补偿金3037 3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诉讼又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赵 *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