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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车辆推定全损为由,主张赔偿车损后车辆归其所有未获支持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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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6)鲁1426民初153号

    原告:陈#,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吴村101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德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5年12月17日,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35173号车与宋**驾驶的鲁VM7871号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79KM+490M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受伤。交通事故发生期间,鲁N3517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责任、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被告并没有依法理赔并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11091.27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赔偿,但是该车辆已经没有维修价值,我方同意推定全损进行赔偿,价值大约为三万元,现原告要求维修,我方认为维修导致损失扩大,扩大的部分我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陈#所有的鲁N35173号半挂车挂靠于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书一份,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lO月13日到2019年10月13日。2014年11月7日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陈#所有的车辆鲁N35173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德州市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II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原告主张其车辆于2015年6月30日报停3个月,保险合同于2016年2月份到期。

   20151217,李**驾驶原告所有的鲁N35173号车辆与宋**驾驶的鲁VM7871号车在G15W常台高速往台州方向279KM+490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李**受伤,车辆损坏、路面损坏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无责任。

    原告针对此次事故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1. 27元、拖车费650元、运费8000元、施救费、吊装费8000元、停车费300元、路产损失9490元、车损83700元,合计111091.27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车辆的损失、原值、残值等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4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鲁N35173号车辆的损失价值为6991 1元、事故前原值为62400元、事故后残值为19 1 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此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要求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无异议,主张报告书评估的车辆损失大于车辆的原值,同意车辆报废,按照原值和残值差额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浙江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117平原县路兴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保德州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其车辆于201 5年6月30日报停3个多月,保险期间后延了3个多月,本案的保险合同自201 6年2月份到期,被告对此保险合同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鲁N35173号挂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应对司机李**的医疗费951. 27元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50元、施救费、吊装费8000元、路产赔偿9490元为事故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8000元、停车费300元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申请对于车辆的损失及残值等进行鉴定,依据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4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书为准,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91 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951. 27元、拖车费650元、施救费、吊装费8000元、路产赔偿(路产损失)9490元、车辆损失69911元,合计89002. 2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2300元、3700元,共计7150元,由原告陈#负担2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午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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