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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发病虽死家中仍属工伤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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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平行初字第22号

    原告:杨**,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2**20,

农民,住、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尚序村103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平,男,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连生,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平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飞,男,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男,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曹**,女,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海,男,理事长。

    原告杨**与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第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军、审判员土金花、人民陪审员王振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平,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德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尚**是第三人职工,工作岗位是前曹信用社综合柜员。2014年7 月 30日18时4分左右尚**在工作期间突然感觉身体不适,于18时30分左右到平原建华诊所就诊,7月31日23时5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尚**之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但两被告均对原告的该要求不予认定。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德州市人民政府德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一辩称:根据前曹信用社提供的监控录像,看不出有尚**因身体不适向张倩请假的情节,也看不出18时04分至1 8时27分尚**离开营业室期间有突发疾病的迹象,绎调查当时在岗的孙贝贝,孙贝贝不知尚**因身体不适向张倩请假的情形。7月31日平原县人民医院对尚**的院前急救病历中载明:患者l小时前,感胸痛胸闷:诊疗记录中记载:患者30分钟前忽然出现神志不清。尚**的猝死与7月30日在岗工作期间的身体不舒服无关联性和连续性, 因此,我局认为:尚**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支持我局作出的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二辩称: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我机关针对该决定作出德政复决字【2015] 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辩称意见是:我单位职工原告杨**的丈夫尚**于2014年7月30日因身体不舒服请假回家,2014年7月31日晚因病抢救无效死亡,这是我单位调查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本案的争议是2015001号不予认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5]

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被告一为证明 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向本院提交了该行政行为的卷宗,其中包括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伤认定申请表、杨**工伤认定申请书、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事故调查报告书、张倩的证言、宋旭东的证言、建华诊所的证明、院前急救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对宋旭东、张倩、王建华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7月30日前曹信用社监控录像资料等。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一的主张。从7月30日 14时后的监控录像资料可以看出,在到18时27分尚**离开单位以前,四个小时的时间内,尚**有20余次用手揉、搓面部和头部的动作,结合被告一卷内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充分证明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内生病请假回家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被告二对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尚**是非心源性猝死。

    被告二为证明2015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向本院提交了复议卷宗,其中包括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和复议程序中相关的材料。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二提供的在复议程序中形成的材料无异议,对被告二提供的被告一在行政行为时形成的证据同前述质证意见。

   被告二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的主张提供了赵书义的证言、宋波及房伟的证言,证明尚**在2014年7月30日下午离开工作单位时,听他说心绞痛,不舒服,去诊所看看。

   被告一、被告二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赵书义、宋波、房伟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尚**(原告之夫)是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系前曹信用社综合柜员。2014年7月30日约18时,尚**说自己身体不舒服给主管张倩请假早下班一会儿,18时27分离开单位回家,途中到平原建华诊所就诊,诊所大夫怀疑系心绞痛,建议立即去县医院就诊,并嘱其舌下含化速效救心丸l0粒,回家后,感觉轻了,就没有去医院。7 月31日为休班,7月31日18时左右给主任宋旭东打电话说身体

不舒服,再续假一天。2014年7月3l 日 23时左右病情加重,120救护车接医院抢救,于23时5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

    上述事实与两被告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7月30日前曹信用社内工作监控录像显示,当天下午2时半许至尚**于下午6时27分离开单位,期间约四个小时内,尚**有20余次揉、搓头面部的身体不适动作。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即: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离开的,经诊所诊治回家后病情加重经医院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尚**的死亡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身体不适)是一个连续的、病情发展加重的过程。两被告以尚**的猝死与在岗工作期间的身体不舒服(发病)无关联性和连续性等理由认定尚**之死不能视同为工伤,但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应认定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001号予认定上伤决定书。

    二、  撤销德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德政复决字【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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