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打款凭证即能赢得诉讼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8)鲁1 4民终23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谢旗营镇后牛村8号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 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王某村2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菊某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原县王杲铺镇王某村26号。
上诉人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8)鲁1 426民初
1 0 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 01 8年9月6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8)鲁1 42 6民初1 03 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000 0元的借贷事实不予认定错误。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2 01 6年1月1 0日上诉人通过其银行卡(卡号:6228462370005629117)账户向被上诉人刘某某银行卡( 6210954681000220071)账户转账的事实。2、一审被上诉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转入的3万元是偿还的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3、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和庭审情况,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情形,依法应认定上诉入主张的3可元的民间借贷事实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一审上诉人虽仅出具了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但被上诉人既没有应诉答辩、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的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3万元的借贷事实自2 01 6年1月1 0日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账户时成立并生效。
刘某某、菊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某、菊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由刘某某、鞠秘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 016年1月1 0日牛某某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0元。刘某某与菊某某于2 0 0 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刘某某、菊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故牛某某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 0,减半收取27 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回答本院关于借款过程的问询时,牛某某称其本人与刘某某并不认识.牛某某是焦作美博士饲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刘某某与美博士饲料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刘某某以其家属生孩子的理由向美博士饲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借钱,美博士饲料有限么一司的总经理就让牛某某借给刘某某3000 0元。本院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牛某某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2 01 6年1月1 0日牛某某适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某某银行账户中转款30000元;牛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经法院合法传唤,刘某某一审及二审均拒不到庭说明情况,是刘某某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认定为牛某某与刘某某具有借贷合意并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牛某某一审提交证据显示刘某某与菊某某于2 0 05年1月24日结婚,但牛某某不能证明刘某某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牛某某要求菊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牛某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 018)鲁1426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牛某某30000元借款并自起诉之日(2 018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 5 0元,减半收取计2 7 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5 0元,共计82 5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