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平律师

刘洪平

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刑事案件,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损害赔偿,继承

189-6300-231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30-21:00)
留言咨询

保证期间已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7-03-18
人浏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鲁1426民再5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石*,男,汉族,1967年7月28日生,住平原县城区光明西大街87号内22号。

    委托诉讼代理入: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男,汉族,  1957年5月18日生,住平原县坊子乡前坊子村1 6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原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石 #,男,汉族,1973年4月25日生,住山东省平原经济开发区贾庄村。

    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山东省平原经济开发区贾庄村。

    再审申请人石*与被申请人吴**、原审被告石利、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已作出( 2015)平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 2016)鲁1426民申3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被申请人吴**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原审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石*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 2015)平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申请理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一审认定201 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一审过程中被申请人虽出具了一份2 01 2年8月22日的借条一份,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审被告收到1 0 000元借款时才生效,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人李*军,一审期间申请人未能和李*军取得联系,一审结束后才和李*军取得联系),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吴**辩称:再审申请人石*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担保的事实,只是暂时没有钱不想还,也就可以证实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    申请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石#、李**未做答辩

    吴**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被告石#、李**于201 2年8月2 2日从原告处借款1 0000元,由被告石*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石#、李**给原告出据借条一张,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本院原审认为,被告石#、李**从原告处借款1 0 000元,被告石*担保.被告石#、李**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石*在担保人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因借款没有还款期限,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本案不超过担保期间,被告石*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按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被告石#、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0 000元及利息(自2 01 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被告石#、李**系夫妻关系,于2 012年8月22日从原审原告吴**处借现金10 000元,由原审被告石*担保,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审被告石#、李**给原审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审被告石*在担保人处签字。在201 5年4月2 0日本院对林**(石#之母)所做询询问笔录中证实石#、李**一家出去一年多了、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石#、李**从原审原告处借款,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现金10 000元,原审被告石*在担保人处签字,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审被告石*提交的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表述不清,无其他证据证实,系单一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石#、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审被告石*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审被告石*的保证期间自原审原告吴**要求原审被告石利、李**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或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审庭审中吴**陈述,其在石#、李**离开住所地之前多次索要借款。根据法院给林**做的询问笔录,原审被告石#、李**最迟于2 014年4月份前离家外出。原审原告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证明原审被告石#、李**下落不明之后,其向原审被告石*主张过权利,原审原告吴**起诉,2 015年3月4日立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间,原审被告石*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2 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石#、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 0 000元及利息(自201 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5)平商初字第2 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审被告石#、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石#、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以上内容由刘洪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刘洪平律师咨询。
刘洪平律师
刘洪平律师
帮助过 520人好评:16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公安局斜对过(泰洁干洗店楼上);康博大道333号;
189-6300-231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刘洪平
  • 执业律所: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714*********277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全国
  • 咨询电话:189-6300-2318
  • 地  址:
    公安局斜对过(泰洁干洗店楼上);康博大道3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