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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受理费缴纳标准理解与适用

来源:刘洪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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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受理费缴纳标准理解与适用

  作者:立案庭  时间:2012-12-12

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时常为民事案件缴费按照财产案件还是非财产案件计收、“其他非财产案件”的范围如何界定、以及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何计算等问题困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管辖异议民事案件和再审案件的缴纳标准作了明确规定,且规定四类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即不予受理案件、驳回起诉案件、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和裁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本文中的民事案件指除上述案件之外的一、二审民事案件。现根据201141日开始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案由规定》),结合二中院辖区司法实践,就如何理解与适用《办法》进行探讨,期能为有关问题提供解答。

一、财产案件的范围

1、传统的债权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之债,前三者均直接体现财产内容,为财产权无争议,按照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而侵权之债包括侵害人身权之债、侵害财产权之债和侵害知识产权之债。《案由规定》把侵害知识产权纠纷列在知识产权纠纷案由项下,实践中按照知识产权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无争议。《案由规定》中的侵权责任纠纷类案件则包括(按受侵害对象分):侵害财产权益案件(如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侵害人身权益案件(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等)、既侵害人身权益又侵害财产权益(如既造成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案件1。对于侵害人身权益案件,《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已明文规定计算标准。侵害财产权益案件和既侵害人身权益又侵害财产权益的案件,《办法》并无明确规定,依法理,对前者应按照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对后者应按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案件受理费。

2、《案由规定》中的“婚姻家庭纠纷”项下的分家析产纠纷是“共有纠纷”中一种特殊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只是因共有人家庭成员身份而列在“婚姻家庭纠纷”的大类中,其实质仍为财产处分,应属于财产案件。

3、《继承法》第一条和第三条明确规定,继承仅指财产的继承,不包括身份的继承。且继承纠纷在《案由规定》中也只是因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一定的身份关系而列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的大类中,其核心和实质是遗产(财产)的处分,应属财产案件。

4、《案由规定》中的“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 “与破产案件有关的纠纷”《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已明文规定,其他的均直接具有财产内容或主要体现为财产利益的案件,应为财产案件。

5、《案由规定》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一般情形下是对执行标的主张财产权益(尤其是物权)而提起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是指向财产的处分行为,财产属性明显,故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情形下都是财产纠纷。2

6、《案由规定》中的物权纠纷属于财产案件应无争议。

综上所述,结合上文财产案件的论述,《案由规定》中的物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继承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中侵害财产权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除“与破产案件有关的纠纷”之外的纠纷、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情形)均应属于财产案件,应按财产案件计算受理费。

二、财产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标准

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规定的比例分段累计交纳。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的复杂性常常在缴纳标准上引发一定争议,现分述如下: 

1、物权纠纷的缴纳标准

《案由规定》中的物权纠纷分为不动产登记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担保物权纠纷和占有保护纠纷六大部分。对于这些物权纠纷案件受理费数额的确定,依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不同而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⑴立案受理阶段难以确定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的。《案由规定》中有:排除妨害纠纷、消除危险纠纷、修理纠纷、恢复原状纠纷、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占有消除危险纠纷、因侵害物权或占有而起诉请求中包含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和恢复原状这几项中两项以上的而应确定为所有权或具体的用益物权或具体担保物权纠纷或占有纠纷3、没有损害赔偿请求的相邻关系纠纷及其它难以确定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的物权类纠纷(如无承包金约定并且承包地价值难以估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这些纠纷的诉讼请求在立案受理阶段因诉讼请求本身的原因(如妨害的价额值多少等)或其他原因(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的土地难以确定参照的标准)难以量化成具体的价额或金额,其案件受理费该如何确定存有争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虽难以具体量化,但针对不同的标的物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如同样是要求被告消除危险)不同案件的当事人通过诉讼活动获取的利益的大小是可区别的,如当事人甲请求对一栋摩天大楼造成消除危险与乙请求对一间平房造成消除危险相比,虽然危险的价额都难以具体量化,甲和乙通过诉讼活动利益的大小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再结合上文关于财产案件征收标准的论述,因而对甲收取1000元的案件受理费而对乙收取50元的案件受理费也是合理。在国家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关明确规定之前,法院应根据这些纠纷所涉的财产权益的大小(其金额或价额的大小)并结合司法政策(如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司法政策等)而决定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但上限不应超过这些纠纷所涉的财产权益本身大致的价值(合理的大致估算)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数额。

⑵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可以确定的,确定后再依《办法》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物权的权利人基于物权(不包含相邻权)确认、使用、收益、处分、保护(不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修理、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包括返还原物、重做、更换等)等关系或基于占有物的使用或保护(不包括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包括占有物返还等)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中,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均可通过诉讼请求依据的物权所指向物或占有物的价值而间接地确定;而不动产登记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则是直接明确的。

⑶诉讼请求既有难以确定金额或价额的部分又有可以确定的部分的,如既要求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所有权纠纷、用益物权纠纷等。可分别确定这两部分应收的案件受理费数额,然后再相加即为该案件应收的受理费数额。

2、合同纠纷的缴纳标准

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则依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权利指向的对象(物或行为)所体现的价额或金额而确定的。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请求的价额或金额的确定是明确的。其确定存在争议的纠纷有以下几种:

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有效或无效)纠纷如何计算案件受理费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是财产案件,按每件50元的标准交纳;有的认为应按合同的标的额交纳;有的认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应按合同的标的额交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是财产案件按每件50元的标准交纳;有的认为应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0元标准收费。我们认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应按整个合同的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理由:首先,合同案件属于财产案件现已无争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作为合同案件的一种自然也不例外。其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无论请求确认有效还是无效,均是对整个合同的效力而言的(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应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无效合同中的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仍然有效。)提出的诉讼请求,当然也应按整个合同的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再次,有的观点认为确认合同有效按标的额计算没问题;而确认合同无效即使当事人不主张,法院发现法定合同无效情形的也应主动宣布无效。如最终宣布合同无效是法院经过实体审理的结果,而不是立案受理阶段所能决定的。如当事人不起诉到法院,法院也自然也不会依法最终宣布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只是表明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否定,并不能作为按件计算的依据,其仍应按普通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最后,确认合同效力案件按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与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办法》中有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是相统一的。

⑵请求撤销合同纠纷。在审理结果上:被诉合同一旦被撤销其效力与无效合同一样;或者驳回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也与无效合同类似。因此,与确认合同无效的其他理由相同,也应按合同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⑶请求解除合同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单纯请求解除合同的,应按件(财产案件)每件50元的标准计算诉讼标的额;如既请求解除合同还有其他请求,应以其他请求金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金额。该规定作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与《办法》的规定相比,该规定更为具体,应作为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的标准,再结合前文《办法》中财产案件的计算标准沿用了“诉讼标的之金额”作为收费依据的原理的分析,该纠纷案件受理费的计算也明确了。

⑷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的规定和上文的分析,不难得知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金额或价额标准的确定,即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再加上其他请求金额作为诉讼标的金额来计算案件受理费。

⑸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与前文请求撤销合同纠纷相比,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请求由普通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变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债权人,再结合前文请求撤销合同的纠纷的分析,该纠纷案件受理费也应按合同的标的额计算。普通的债权纠纷是按债权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是无争议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之相比,其实质是相同的,只是其诉讼请求人由普通债权纠纷的债权人变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代债务人罢了,因此应与普通债权纠纷一样按债权标的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3、其它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

分家析产纠纷属于共有物分割的一种类型,与共有纠纷一样,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财产份额的价额或金额作为案件受理费计算的依据。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侵害财产权纠纷(如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等)属于传统的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以债权的标的额(与诉讼请求价额或金额是一致的)作为计算案件受理费的依据。继承的遗产既包括积极的财产如债权财物等又包括消极的财产如债务等,所以继承纠纷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遗产份额作为计算案件受理费的依据。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除“与破产案件有关的纠纷”之外的纠纷,其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均可直接或间接地确定,然后依据《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其案件受理费即可。三种类型的执行异议之诉(一般情形)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均可具体确定进而计算其案件受理费。这些纠纷实践中不存在争议,在此不赘。

三、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缴纳标准

《办法》把非财产案件又细分为离婚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案件、其他非财产案件三类。但并未对离婚案件、“其他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案件进行界定。

1、离婚案件的范围。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实践中:对于如离婚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和撤销婚姻纠纷之类的婚姻案件,按离婚案件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不存在争议;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按财产案件还是离婚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存有争议;同居关系纠纷是按离婚案件还是按其他非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存有争议。

婚约财产纠纷,而法院裁判是否支持其返还婚约财产(俗称彩礼)的请求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因此,婚约财产纠纷从其产生和法院的主要裁判依据来看,都与婚姻和《婚姻法》有紧密的联系,而与一般单纯的财产纠纷有明显区别,因而参照婚姻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从理论上也是合理的。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订立了婚约的男女俗称未婚夫妻,按婚姻案件来计算案件受理费并未增加当事人负担,也易于为当事人所接受。故婚约财产纠纷宜按离婚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

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皆因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引起的损害而发生,而离婚纠纷案由本身包含夫妻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相关诉讼请求 ,因而这几种纠纷与离婚纠纷案由有类似性(有的还有交叉)且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均主要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因此,从法理上讲,这几种纠纷参照离婚案件来计算案件受理费也是合理的。

实践中,同居情况下常常是双方举行了婚礼并自认为是夫妻关系。虽然同居关系缺少婚姻的形式要件(部分同居关系因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而按事实婚姻或因补办结婚登记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对该纠纷的处理与离婚纠纷中的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处理基本相同,且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均主要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因此,从法理上讲,该纠纷参照离婚案件来计算案件受理费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对于《办法》中的“离婚案件”的受理费的计算标准的适用范围宜作广义的理解,包括2011年新的《案由规定》中的: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和同居关系纠纷。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案件的范围

从《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第二目规定“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法律规定中的“其他”通常理解为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意为与之同类的除了前述列举之外的部分。《侵权责任法》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人格权类型有: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 。再结合前文关于财产案件范围的探讨,可适用《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目规定的《案由规定》有: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姓名权纠纷、肖像权纠纷、名誉权纠纷、荣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婚姻自主权纠纷、人身自由权纠纷和一般人格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项下仅造成人身损害的具体纠纷(如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等);侵权责任纠纷项下的既侵害人身权益又侵害财产权益(如既造成人身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纠纷的侵害人身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的计算。

3、其他非财产案件的范围

《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目规定“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法律规定中的“其他”通常理解为一个兜底性的规定,意为与之同类的除了前述列举之外的部分。这里“其他”是指除了上文中离婚案件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案件范围之外的其他非财产案件。《案由规定》中的抚养纠纷、扶养纠纷、赡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和探望权纠纷,这些纠纷因身份权(亲权或其他亲属权)而发生的纠纷,又与离婚案件又没有联系(夫妻之间的抚养虽与婚姻有关,但并不以离婚为条件,而是以夫妻之间配偶权(亲属权)为基础的。)因而不宜参照离婚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应宜按“其他非财产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

四、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及相关案件受理费的计算

1、《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就参照财产案件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是明确的。

不管具体如何分类,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国际条约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紧密相关和相辅相成的,可谓“孪生姐妹”,在调整对象或范围上有所交叉6。况且2008年的《案由规定》曾因考虑到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紧密相关性以及我国竞争法本身的体系性把各类不正当竞争纠纷统一纳入到知识产权纠纷 。虽然《案由规定》把二者并列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考虑二者的紧密相关性,不正当竞争案件参照知识产权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也是合理的。

2、就劳动争议案件,《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 “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的规定也很清楚。

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受理部分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出发点看,是把这类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视为同一性质的争议,只是处理部门不同,在程序和实体上基本相同的。《案由规定》中的人事争议案件参照劳动争议案件计算案件受理费也应是合理的。

五、关于减半交纳及诉讼请求变更的问题

1、如何理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是在立案受理阶段减半交纳还是裁判时减半收取?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和当事人之间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是常态,只是一少部分案件,“简转普”的案件完全可以在转为普通程序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通知原告补交。从贯彻“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看,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额预收案件受理费,结案后原告基本上都要到法院跑几次才能退费,而且手续繁琐,有的当事人抱怨“到法院的路费比退点诉讼费还要高”,于是有的当事人干脆就不来法院退了。而为了尽快结案,法院对未办理退费手续的采取挂账处理的办法予以处理,这又增加了财务人员的工作负担。综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宜在立案受理阶段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2、如何处理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诉有关的独立之诉或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

《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都是在已收取本诉的案件受理费之后,这里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指的是反诉或第三人与本案有关的独立之诉的案件受理费。对于诉讼请求变更的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规定已很清楚。

3、如何处理一审案件“多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情况

《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分别规定了三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情形。

如一个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以调解或撤诉结案的,该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是一次减半还是多次减半呢?案件受理费在性质上类似于国家税收。它具有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功能。8从设立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来看,收取诉讼费用,减少了国家不合理的负担,还可防止民事主体滥诉。国务院法制办在起草《办法》的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对典型地区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并注意总结国内实践经验,相关诉讼收费办法及标准,符合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大胆借鉴国外有益做法,注重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已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轻了老百姓打官司的负担。在《办法》规定的案件受理费与之前的诉讼费收费标准相比已经很低的情况下,如多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则与案件受理费的功能和诉讼费用制度的目的相悖,也有违背《办法》的规范诉讼收费和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立法本意之嫌了,因案件受理费极低,当事人就有滥诉的倾向,因此宜按一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六、二审民事案件受理费的计算

由《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上诉案件受理费(以下简称上诉费)也是预交性质的;双方都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费。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第184条的规定和上文关于案件受理费预收性质的分析可知:一审立案受理阶段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与一审裁判文书决定的案件受理费数额可能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不一致;上诉中也可能存在诉讼请求的变更或反诉的问题,上诉费的计算与上诉请求是密切相关的。

一审判决依对原告(本文原告包括原告、反诉原告、提出独立之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文同)诉讼请求的回应的不同可分为三种情形:全部支持、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全部驳回。须说明的是《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所以对于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的判决上诉的,与对普通一审判决的上诉一样,仍需交纳上诉费。因《办法》对财产案件的上诉已有规定9,再结合民事案件的分类,本文分两部分讨论上诉费的计算:

1、财产案件上诉费的计算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可见财产案件上诉费的计算要结合一审判决与上诉请求才能确定,进而依照财产案件标准计算上诉费,而不是简单理解为“一审收多少,上诉费就应收多少”。与一审诉讼请求相比,上诉请求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的是常态。常态下上诉费的计算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⑴对全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诉的。上诉人为完全败诉的一方,其上诉请求的目的就是撤销全部一审判决或部分,根据其请求撤销所涉及一审判决数额来计算上诉费即可。如一审判决按份承担责任的:分别上诉的,按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计算;共同或部分上诉但列在一张上诉状中的,只笼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每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还是一审判决每人承担的份额,仍应按一审判决的每人份额分别计算。如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上诉的,每个人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往往是不同的,二审法院要对每个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而消耗更多司法成本,应为不同的上诉,再结合上文上诉费分别预交等相关分析,应按一审判决的数额分别计算;共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其上诉的请求、事实、理由是一样的,仍是一个上诉,应按一审判决数额计算;上诉人要求按份承担责任的,其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应为一审判决数额减去其上诉请求承担的数额的部分。

⑵对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的。一审判决部分支持部分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对双方来讲,都是部分胜诉,双方都有可能上诉,被判决承担责任人上诉的目的和请求都是针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部分,其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与此相同;原告上诉目的和请求都是针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部分,其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与此相同。如一审判决按份承担责任的人上诉,又分为:分别上诉的,按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部分的数额计算;如果共同或部分上诉但列在一张上诉状中的,只笼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部分的,每人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还是一审判决每人承担的份额,仍应按一审判决每人的份额分别计算。如一审判决按份承担责任,原告上诉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仍应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计算;原告上诉仅就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部分要求改判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实质就是要求撤销该部分判决,并重新判决(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应按该部分的数额计算上诉费;如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对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实质就是要求撤销全部一审判决,并重新判决,应按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上诉费。如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又分为:分别上诉的,每个人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往往是不同的,二审法院要对每个上诉人的事实、理由进行审查而消耗更多司法成本,应为不同的上诉,再结合上文上诉费分别预交等相关分析,应按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部分的数额分别计算;共同或部分共同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其上诉的请求、事实、理由是一样的,仍为一个上诉,应按一审判决数额计算;上诉人要求按份承担责任的,其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应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数额减去其上诉请求承担的数额后剩余的部分。如原告上诉的,上诉目的和请求都是针对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部分,其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与此相同。

⑶对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的上诉费的计算。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也只有原告,其不服一审判决的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数额相同,按此数额计算上诉费即可。

与一审诉讼请求相比,上诉请求也可能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减少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或包含反诉的。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是以下两个部分之和: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的常态的上诉请求部分,依据上述标准确定即可;增加、减少或反诉部分的数额。

2、其他民事案件上诉费的计算

《办法》对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费如何计算没有明确规定。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虽然是两个审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但实际上,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程序是同一个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和发展,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只是对同一案件审理的两个不同阶段10。再结合民诉法二审无明确规定参照一审的规定,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费如何计算参照一审判决时应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是合理的。具体适用时还应注意:

⑴非财产案件的,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的,上诉费按一审判决时应收的案件受理费收取。与一审相比,离婚案件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如上诉请求:a、增加了或减少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如变更部分不涉及财产分割或损害赔偿数额的变化,变更诉讼请求的上诉费与一审判决时应收的案件受理费相同;如变更部分涉及财产分割或损害赔偿数额的变化,上诉费计算的基数部分不变,《办法》规定的“另行交纳”的部分按变化后的数额计算,这两者之和就是应收上诉费数额。b、包含反诉的,因上诉请求中包含两个不同的诉(本诉和反诉)而应分别计算上诉费。c、既增加了或减少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又包含反诉的,则依照上述规则分别计算上诉请求中不同部分应收的上诉费再相加确定。“其他非财产案件”的:上诉请求中增加了或减少了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与一审判决时应收的案件受理费相同;上诉请求中包含反诉的因上诉请求中包含两个不同的诉(本诉和反诉)而应分别计算上诉费。

⑵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和上文的分析可以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上诉费: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与一审判决时应收的案件受理费相同;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参照财产案件上诉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和上文的分析,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费为每件10元。

注释:

1、这也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侵权责任纠纷”与“人格权纠纷”协调问题部分所支持,详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3页。

2、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3、具体案由该如何确定详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9页。

4、同上,第6365页。

5、同上,第49页。

6、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10页。

7、同上。

8、见肖建国著《程序效益论》。

9、见《办法》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10、见:田平安、陈彬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5页。

 

作者立案庭 --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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